体育场所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第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手续。
第十三条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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