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硕士论文题目: 作者姓名: 学科门类: 专业名称: 导师姓名、职称: 授予单位代码学号或申请号密级州大学位学论文受贿罪若干问题探讨郭健法学法律硕士刘德法教授二oo五年五月十二B 104 59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中有着诸多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使其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多,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为复杂的严重犯罪之一。本文对受贿罪的客体、对象、主体、“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共同犯罪形态及其法定刑的设置等争议热点与难点逐一进行研究,分析了其与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务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犯罪客体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是个非常抽象的问题。就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而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就存在着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说、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复杂客体说、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复杂客体说、“综合性客体”或“选择性客体”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六种不同的表述。文章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是公务人员公职行为的廉洁义务与党和政府的威信,并对以上六种观点的不完善与谬误之处一一做了研析批驳。对于贿赂的范围问题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也未能达成共识, 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又称“需要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文章认为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财物说”完全符合立法的原意, 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贿赂的范围;但是,贿赂腐败现象的现实状况却不以法律的僵硬规定为雷池界限。该说不利于对当前日益猖狂的腐败犯罪的遏制打击。从应然角度来看,刑法不应将贿赂仅仅局限于财物,而应扩充至一切非法利益。“利益说”虽言之有理,但目前还只是理论层面的问题。文章采取折中的立场,主张贿赂的范围既不要仅仅机械地局限于财物,也不能无限地扩张为一切不当利益,而应对法律规定的“财物”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采取“财产性利益说”。并建议立法机关审时度势,及时对受贿罪对象范围的法律规定按“利益说”观点进行整合修订。根据刑法第385条及第93条之规定,一般将受贿罪的主体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对于新刑法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虽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法律明文规定,但存在些许诟弊。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索要、收受贿赂的,才构成受贿罪a文章探讨了“从事公务”的内涵与基本特征。进而就律师可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将任公职的人员可否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离任公职的人员可否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三个颇具争议、而实践意义较为重要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它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它是否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刑法规定得比较模糊, 目前刑法学界对此尚未取得共识,理论上存在争鸣,实践上存在着困惑。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视为受贿罪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抑或许诺内容, 都存在着诸多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主张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而避免刑法理论上对其法律地位的种种争议。在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可以考虑借鉴外国法制经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并规定重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并且进一步区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对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规定重于谋取了正当利益的受贿行为的刑罚,从而使得受贿罪的具体情节与量刑档次得以科学合理地划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呢?刑法理论界也曾有肯定说、否定说与分别说之争议。笔者认为,就受贿罪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论是否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它都是必备的客观要件。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论和实践中有狭义说、广义说的争议。本文主张折中说,认为现行刑法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或者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应当多角度进行综合研究,才能做出科学界定。另外,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出发。其三,正确理解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应注意区分其与贪污罪等其他职务犯罪中该构成要件的差异。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昵? 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行为人所担任的具体职务在客观上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第二,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基于客观上存在前述可能性而有求于己:第三,行为人基于上述认识而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财物。根据刑法分则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和总则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受贿罪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特殊性;实行行为的特定性;受贿心理的贯通性;贿赂物的整体性和共同占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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