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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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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doc最新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 偿:
(一) 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 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 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 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面积不 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
偿还建〉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 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 偿还建〉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 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 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 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 列规定补偿:
(一) 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 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 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 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 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 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 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
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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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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