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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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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
(2 0 0 1年12月2 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号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 0 0 1年12月2 8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 0 0 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 质量状况。
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 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不符合相
应要求,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七) 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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