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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 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 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 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燃气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 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
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由设区的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中 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并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
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 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 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 均由 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 15 日 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 案。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的要求,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 划》划定并以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管道燃气经营区域范围;
(二) 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 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三)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 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四)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1、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 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 50万立 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000万;供气规模 3万户以上或日供 气 10 万立方米以上的,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000万元;供气规模 3万户 以下或日供气低于 10万立方米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000万元;
2、 从事LNG生产(加工)、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
于 3500 万元;
3、 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2500万元;
4、 从事LN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 低于 1000 万元;
5、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200万元;
(五) 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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