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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 ,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
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原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2010〕
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 (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预
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 (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下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密切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并 接受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 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 ,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
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 ,至该项目
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止。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申请购房贷款
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 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 设备和支付工
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缴纳法定税费。在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 ,除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条件下 ,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
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以及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
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 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 ,同时提供以下相关
材料:(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明细;(二)项目用款计划说明;(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及开立的专用 账户名称、账号;(四)与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 ;(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 ,应当提供监管部门开具的
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 ,应当将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在销售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并到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应当先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
料:(一)经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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