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
1、企业由内资变为外资时需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吗?
我公司最近进行股权转让给外资并增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均按新的名称变更了,但到办税务登记手续时,当地税务部门说要对股权转让外汇汇入时重新办理验资,作一般纳税人认定,而不是直接作名称、法人代表、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税务部门的说法正确吗?
答:根据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应于3个月内支付购买金,并有外资外汇登记证明。你公司办理注册资金的变更,应提供验资的证明,税务部门的说法是正确的。另外,因内外资的管理有所区别,故内资转外资一般不直接变更,而是注销内资企业,重新办理外资企业的税务登记,由此原来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亦被注销。对于变更后的新公司,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目前的税收执法实务中,均要求其重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不能延续原来的一般纳税人资格。
2、跨县临时经营领发票缴保证金吗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竹木家具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公司为了扩大销量,应本省某市竹木家具行业协会的邀请,拟参加近期由竹木家具协会举办的展销会。在展销活动中需要使用发票,我公司将向展销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但对于省内跨地区从事临时经营申请领购发票是否要缴纳发票保证金规定比较模糊,希望能予以明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规定,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3、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产被盗的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吗?
某汽车制造厂,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甲市是设区的地级市。汽车制造厂2006年1月10日在本月最后一个申报日申报应缴增值税200万元,同时申请缓缴税款,经批准同意该企业在2006年4月10日前缴清税款,该企业一直没有缴纳。2006年6月1日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在2006年6月10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通知该厂如果逾期不缴纳,税务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06年6月11日,由于该厂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该厂生产的小汽车一批,共10台,在该厂仓库保管。6月15日,被查封的小汽车被盗两台。6月21日,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了被查封的小汽车8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用后,剩余款项当日返还给企业。该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200
6年8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小汽车被盗的损失。请问,本案汽车被盗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1)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
(2)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3)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4、外商投资企业免税期间虚报亏损应如何处罚?
某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期间被税务局调增所得额,用于弥补亏损后有盈利。请问,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构成偷税并需要补税、罚款吗是不是不补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三条“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第四条“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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