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 1997 年4月 15 日颁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 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 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第三条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需按照建设部令第 46 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进行简易装饰装修( 如仅作面层涂料、帖墙纸、铺面砖等)的, 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成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第二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第六条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 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 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 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 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成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第八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规则。第九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 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需求。第三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第十条除自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第十一条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 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 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 不得任意随意增加蒌地面静荷载, 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 不得任意刨凿顶板, 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第十二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第四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第十三条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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