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征信管理条例百科名片征信管理条例( Drafts the letter act of administration ; Credit Regulations )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了进一步增强征信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该条例的立法质量,于 2009 年 10月 13 日全文公布的法律法规,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章征信机构的设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章信用评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章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章中国征信中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个人征信记录最长保留 7 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章征信机构的设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章信用评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章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章中国征信中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个人征信记录最长保留 7 年展开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 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 基本信息, 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 信用交易信息, 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 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信息安全。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编辑本段第二章征信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设立征信机构, 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 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 分立、合并, 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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