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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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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时间: 2005-12-23 09:34 ( 2004 年 12月 23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2月 23 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 号公布自 2005 年5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互相支持和配合, 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七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 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第八条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 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第九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经业主大会批准, 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 经业主大会批准, 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 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 新建住宅小区, 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 住宅建筑规模在 2 万平方米以下的, 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 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 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 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 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 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 30 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第十二条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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