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管辖.doc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常立民终字第51号一一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
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常立民终字第5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曾爱军,男。
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 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XX年2 月25日作出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石门县中天矿业 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 有限公司于XX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 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也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 纷一案,于XX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 于XX年10月1 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 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 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 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 和可得到利益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 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 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 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
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 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 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 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 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 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 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 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 466, 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 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 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 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 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 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 况予以公证。XX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 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 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就货损处理问题 与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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