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
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保障水
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水产苗种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附检疫工作流程(附件 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水产苗种,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
的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它遗传
育种材料。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生动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
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办法依据农业部农渔发〔 2011 〕 6
号文《鱼类产地检疫规程 (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 (试
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
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疫体系,
制定并实施水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二章
渔业官方兽医制度
第六条 渔业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渔业官方兽医,是指经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兽医主管部
门确认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负
责出具检疫证明等文书的渔业兽医工作人员。
规定条件是指 :在渔业主管部门科(室、站、所)从事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行政许可工作的正式在职在编干部,且具有
水生生物相关专业知识或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3 年以
上,具备基本的检疫能力。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填报申请材料,由县
(市、区)、市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公示后,报省海洋与
渔业厅资格审核。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省海洋与渔业厅确
认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第八条 渔业官方兽医接受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指派,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
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证明负责。
第九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者渔业乡村兽
医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条 工勤人员不得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调离产地检
疫行政许可岗位的,应当暂停或注消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渔
业官方兽医的确认、暂停、注消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适时公布。
第十一条 渔业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报省畜牧兽医局、农业
农村部备案,纳入全国官方兽医统一管理。
第三章 检疫申报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产地检
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
点、检疫对象和检疫范围。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 货主应当提前 20 天
向所在地县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
种,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 2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
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十六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
可以采取申报点填报或者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
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
报单。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水生动物进入
本省的,申报检疫时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出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机构签发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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