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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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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 D 厂于 x 年 2 月 28 日签订转贷协议,
约定,贷款金额总计 503 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 237 万美元、
101 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 81 个月、78 个月,利率为 %;
现汇贷款 165 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
利率 ; 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 % 。同日,为上述
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 D 厂签订抵押合同, D 厂以其所有
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
登记。x 年 6 月 14 日被告 J 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
保书,为 495 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 x 年 11
月 Y 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 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 D 厂未全部履行还款
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 Y 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
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
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 XX 公司,它是于 x 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
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
关系的 XX 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
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
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
系。因此在 x 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 XX局在 1993
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 XX 局的角度来看, XX 局对本案中
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 一)XX 局于 x 年 11 月所出具的《 XX局铝包钢丝绞
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 不应对 x 年 2 月 28 日原告与本案
第一被告 D 厂所签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
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 x 年 2 月 28 日与本案第一被告 D
厂所签的《 转贷协议》 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
诉讼,但是 . 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
于 1993 年 11 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 4 个月的时差。最基
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
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
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 4 个月就积极地为一
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 二) 即使提供了保证, 也并不导致 XX局应对 x 年 2
月 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 D 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 项
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 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
干问题的规定 ( 法发 [x]8 号 ) 》 第 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
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 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
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 XX局
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 D 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
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
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 而不应再
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 1994 年 2 月 28 日又签订的《 转贷协
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 三)XX 局于 x 年 11 月所出具的《 XX 局铝包钢丝
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

并不具有以

XX天津市冶金工业
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
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
责任的法律文书。
( 四) 即使 XX 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
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 ; 然而,其任何保证依
据法律也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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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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