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元区四国(德、法、意、卢)银行业准入、处置及
退出制度
一、德国情况
(一)银行业市场准入
:德国规范准入的现行法律主
要有《银行法》( Kreditwesengesetz,KWG)和《反洗钱法》
(Geldwäschegesetz,GwG)。
:注册资本根据信贷机构的法
人组织形式及具体资本要求而定,德国金融监管局(BaFin)会
根据拟设机构的具体情况保留对资本金数额的决定权。此外,还
必须满足审慎监管的最低资本要求。
:无。相关持股规定适用
欧盟统一的规则,即“资本要求指令四”(CRD IV)第 22-27 条
款及各国据此制定的细则--德国《银行法》(KWG)。
:需要对德国国内银行(或收购主
体)的高管人选进行适合、恰当的评估,作为批准设立(或收购)
条件评估的一部分。
:无。
:设在德国的分行/子行由德
国监管部门独立监管。在集团监管方面,在相关国家的监管要求
及评估遵循同等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并表监管,此时德国国家主管
部门(NCA)或欧央行将履行东道国监管者的职责。
:审慎监管要求主要由欧盟层面规定(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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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资本要求监管条例(CRR)和资本要求指令四(CRD IV))。
:银行牌照的经营范围是在银行申请的业务类型
基础上个别确定和批准的,且只限于银行所申请的业务类型。
:子行(银行牌照持
有人)基本上必须遵守所有银行类法规。非欧洲经济区国家的外
国信贷机构在德国的分行原则上被视为信贷机构,因此须遵守类
似的要求(根据德国《银行法》第 53 条的规定:“如果德国境外
企业在德国设立分支机构来从事银行业务或提供金融服务,该分
支机构将被视作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如果该企业在德国设
立多个分支机构,这些机构将被视为一个机构”)。具体参见德国
《银行法》第 53、53a、53b、53c、53d 条款。
:无。
:所有外国银行同等对待。
(二)银行处置和退出
:信贷机构危机处置和破产处理适
用于特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银行法》(第 48a 及以下条款)
和《银行重组法》。这些规则高于一般破产规定。如果某个具体
问题未纳入上述特定规则之中,才适用一般破产规定。
:欧盟的相关立法还未完成。目前,
相关国家银行监管部门签署了跨境处置协议(不具约束力的谅解
备忘录)。
3.“大而不倒”问题的解决:欧盟还未完成立法。在德国层
面,可参见《银行法》第 47 条及其以下条款(恢复与处置的相
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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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和《银行重组法》对此进行了
规定。
:只有在监管部门
已认定信贷机构对其客户存款已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时,存款保险
方才进行支付。支付过程通常与破产/处置程序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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