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 7年10月31 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1月 30 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 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工作; 征地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加强征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 确保被征地农民依法得到足额补偿,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五条村(居) 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征地补偿程序第六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地所在的乡( 镇、街道) 和村( 社区) 、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 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七条发布预征地公告后,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第八条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 和村( 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 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发布征地公告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 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因出生、婚嫁、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刑满释放等情形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由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办理。第十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 筑物的, 还应提供有关建(构) 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 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 (三)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 (四)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 (五)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六)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 镇、街道) 和村( 社区) 、组予以公告, 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 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举行了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 和村( 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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