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文件安监总办字〔 2005 〕 139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446 号),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 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试行)》,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请各省(区、市)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 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 446 号令)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第三条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 1000 元至 1 万元的奖励,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第四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 举报非法煤矿的, 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 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 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 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四)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五) 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 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六)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举报的事项, 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第五条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七条核查处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负责受理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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