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论文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的具体细化,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可以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但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
论文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房产
2001年修订施行的《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比较笼统,各地办案缺乏统一标准,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较以往明确而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不例外,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本文试图通过对其进行解读,分析其积极作用,探讨改进之处,以期促进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内容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不同,该条款明确规定,在结婚后父母给一方买的房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以以双方父母出资的多少,按比例共有,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半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问题的焦点,也是难点之一。本条款表明,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或协商能够解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国家强制力一般不应介入其中进行干预。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实行的约定财产制优先原则和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和平解决。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律就需要介入,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揭贷款购置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二、积极作用
(一)便于法官断案,提高办案效率
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对于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特别是按揭房、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的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定。虽然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意见规定不统一,有时甚至相互矛盾。如,对于按揭房房产在婚后增值的部分,配偶有无权利参与分配,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迥异,江苏省规定按比例分配,北京和上海则完全不予支持。而且由于这些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强制力有限,无法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践,致使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为法官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对于财产特别是房产的认定、分割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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