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引言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说, 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 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 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从一定意义上说, 只有在程序法则受到尊崇并得以严格遵守之日, 才是法治社会的真正确立之时。对法律程序的重视, 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是一个普遍现象,但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非常淡薄。虽然在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了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 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 部分法官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程序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 认为只要案件实体处理公正合法, 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 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这种观念是错误的, 作为一名法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过很多起上诉案件,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并无不当, 但就是由于在审理中忽视了程序问题,存在瑕疵, 造成当事人对整个案件的办理产生怀疑,从而提起上诉。今天我就从程序的价值入手, 结合办案过程中实际遇到的一些问题, 就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程序性问题做一个梳理,与大家交流。我们先来看一些和程序有关的谚语、名言: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英国法谚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 道格拉斯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法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西方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实现。——英国法谚一、程序的价值(一)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 1. 程序自由价值。主要表现为: (1) 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压制和侵犯。(2) 保障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如撤销诉讼、和解等。 2. 程序公正价值。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什么是公正, 如何界定其标准, 有一个发展过程, 即从最低限度标准到由无偏见法官审判、公开防御、程序公开等具体的公正标准。这些标准是: (1) 法官中立原则。其内容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 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2) 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3) 程序参与原则。其内容是: 参与是自主、自愿的, 而非受限制的、被迫的行为。必须具有参与机会, 如影响诉讼过程的重要活动,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活动。(4) 程序公开原则。即公开审判。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美国也有类似的格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 程序维护原则。即诉讼行为一旦生效,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这与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有很大区别,排斥意思表示主义,采取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行为人真意与表示不符, 应以客观表示为准。 3. 程序效益价值:效率和效益。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 从降低诉讼成本角度看,它要求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 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 它要求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二)工具价值(外在价值) 1 、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接受裁判结果败诉的当事人通常会对裁判结果感到不满, 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 与对方及裁判者进行了辩论、交涉和对话, 并且亲身感受到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理性而慎重的处理, 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有心悦诚服地接受。要做到审判结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注重程序合法、公正十分重要。 2 、防止法官以权谋私, 减轻法官责任负荷我国当前审判实践中司法腐败问题比较严重, 其典型表现是法官以权谋私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程序使审判过程处于公众和社会舆论监督之下,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偏私, 只要严格地按照程序审理, 则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参与纠纷解决的权利都将得到尊重, 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能够真正有效地影响审判结果, 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形成与确定就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在此前提下, 当事人获得有利判决的途径只能是程序, 而不能寄希望于幕后活动, 这就大大减少了法官谋私的可能性。法官被要求忠实于程序, 反过来程序也有效地保护了法官。只要法官正当行使职权、严格遵守诉讼程序, 便不存在“错案”。如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 则可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 即便改判, 也只能说改判法官与原判法官只是对案件有不同的认识。出现这种情况, 不能对原判案件冠以“错案”, 不能追究原判法官的责任。程序是一把双刃剑, 在限制法官恣意的同时, 又充当了法官的保护者, 减轻了法官的责任负荷。二、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程序性问题(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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