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2014 年3月 19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第四条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第十一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第十二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第十三条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四条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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