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doc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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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 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
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 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 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 本大纲所称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 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 又称精神疾病, 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
第五条 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应
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
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
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
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
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 “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 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十条 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第十一条 无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完全丧失、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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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类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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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章是对各类精神障碍责任能力评定的指导性意见。鉴定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评定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责任能力
第十三条 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在对此类精神障碍者进行责任能力评定时,鉴定人应注意此类精神障碍的病理表现复杂多样性,应综合下列各种精神障碍的程度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情况进行评定。
意识障碍:精神错乱状态、谵妄状态或者浑浊状态,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处于酩酊状态,辨认能力明显削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职能障碍:重度或极重度痴呆或者智能减退,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中度及轻度职能减退,根据其辨认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性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因幻觉、妄想、思维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虽有精神病性症状,但对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根据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心境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按照“精神病性障碍”的原则评定。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状态、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
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轻度躁狂状态或者轻 -中度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 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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