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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 (2).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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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控审分离
应当说,该案判决实际还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再进一步的话,该案至少还涉及到两个基本的刑事诉讼价值和理念:一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进行审判,那么,法院在多大范围内受起诉范围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对杨某进行了定罪处罚是不是超出了起诉范围的限制?二是根据审判独立原则,法院有权独立适用法律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问题是,这种定罪是不是完全可以脱离检察机关的公诉罪名?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就必须首先对控审分离原则有一个充分的了解。
  一、控审分离原则及其功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被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在现代诉讼中,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确立了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基础的控审分离原则。
2、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公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同等的关护。
3、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使用范围内。审判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变更指控,但建议不同于强制性的起诉决定,否则是对控诉权的分割,扭曲了合理的诉讼结构。
控审分离原则服务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在。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想的法官应该是正义的化身。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诉讼的本质在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控诉于他们信任的、权威的第三方———法官来解决矛盾。法官不中立必然导致审判不公。控审分离作为规制控诉权与审判权的重要原则,明晰了检察机关、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给予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准确定位。特别是法官角色的归位使法官不司控诉职能,不为控诉行为,使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目标相一致。审判程序启动后,法官在法庭上同时平等地关注控辩双方的主张,消除了法官同时担任控方时在心理上、情感上可能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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