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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权规划控制之道
摘要 我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都规定实施征收应当符合规划,但既有学理论证与实践阐释却并不充分。规划作为行政理性的制度性保障和实质法规范,具有控制征收权的制度潜能。规划对征收权的控制分为限制和替代两种模式:规划限制的主要方法是目的限制和程序限制;规划替代的实现途径则分为当然替代和选择替代。通过规划控制征收权,不仅可以增强法院对征收决定中事实和程序问题的审查能力,更有助推地方人大建设的功能。但规划的控权效果受到有限理性、规划权配置结构和法院机构能力的多重影响。因此,充分有效的公众参与、科学合理的规划权配置和中等强度的司法审查是保障规划控制有效性的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5 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 9 条均规定,实施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 四规划一计划 ),为征收权的行使创设了合规划性的法定要件。但从既有征收法文献来看,绝大多数研究仍然遵循 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平补偿 的一般分析框架,欠缺对合规划性要件的理论证成和运作实践的具体考察。
此前,虽然已有部分学者注意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在控制征收权滥用中的积极意义,主张通过公众参与的前移,以科学、民主的行政规划来维护征收的公益性,防止征收权滥用。但总体上研究较为零散,限于对征收的规划控制的正当性基础的一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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