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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都市住宅区物业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治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治理 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都 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治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 是指以住宅为主, 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 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物业治理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 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 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托
付物业治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治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 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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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企业, 是指依法成立并同意托付进行专业治 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治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 治理与行业治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治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 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治理的权利,并有 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长春市房地产治理部门是本市物业治理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 定,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治理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物业治理应当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进展,通过市 场竞争,提高治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二章 前期物业治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物业治理。 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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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物业配套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物
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 由开发建 设单位托付物业治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治理, 业主委员会成 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治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治 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下同)房屋时,应当与 购房人签定前期物业治理服务协议, 并将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 附件。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移交物业治理企业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 同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 面积0 .2%的比例,无偿为物业治理企业提供治理用房,不足 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提供。
物业治理用房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由物业治理企业出资养护维
修。物业治理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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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治理后,未售(租)出的空置房 屋,其业主为开发建设单位, 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治理服务 费。
第三章 业主、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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