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人事管
理规章
第一条 雇用员工应先行试用,但试用期间不得超过 40
日,在试用期间内,由所属主管单位负责考核,期满后依据
试用成绩,签请正式雇用或解雇。
第二条 雇用工人,得就在岗位工作三个月以上工作成
绩优良的定期工中选用。前项选用的员工,得不经考试及试
用。
第三条 雇用工人,以身家清白、身体健壮、年满 18 岁
以上 35 岁以下,并具有初中毕业或以上学历者为合格,但
雇用特殊性技能的工人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不得录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员工:
1. 曾受刑事处分或宣告禁治产者。
2. 患有传染病或痼疾者。
3. 曾服务于本公司及所属单位因案开革者。
第五条 经雇用的工人应亲至劳务主管单位报到,并填
缴下列书表,由雇用单位存查或核验发还。
a) 公立医院出具的肺部透视健康证明,及医务室健康诊
断书各一份。
b) 员工调查表二份。
c) 学历证明文件及公民身份证。
d) 保证书一份。
1. 联保切结及个人基本资料各一份。
2. 2 寸半身照片七张。
劳务主管单位对于新雇员工应行填缴的前项各种书表须
严加审核,其不合规定者应拒绝其到工。
第六条 解雇员工,除依法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外,并依
下列规定加发资遣费:工作每满一年者给一个月工资。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适用前项规定,即时解雇:
1. 有犯罪行为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确定而未谕知缓刑
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2. 无故连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内无故旷工积满
六日者。
3. 一年内受记大过处分达三次经主管官署核准者。
4. 保证人退保或通知调换保人后,经二个月仍不能觅人
继续为之保证者。
5. 犯有过失情节重大经会议通过者。
第七条 员工辞雇或解雇时,应将经管及借用公物交还
有关单位,并向劳务主管单位办理离工手续,否则以移交不
清论。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将人事变动或工作种类变更,
均应送交劳务主管单位统一登记及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月造具员工动态月报表二份呈报本
公司核备。
第三章保证
第十条 员工的保证人以在工作所在地或附近地区有固
定住所、或服务机关便于查对,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经当地政府登记并给有营业执照工厂或商号。
(二)现任公教人员或有正当职业之人士二人。
经办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工人,以按前项第一款的
规定取具保证人为原则,由劳务主管单位签请主管核定。
第十一条被保证人不得以其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姊叔侄
及股份公司为保证人。
第十二条员工如有盗窃财物、亏欠款项、或其他不法行
为致公司蒙受损失者,保证人应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保证
书格式另定。
第十三条凡对经管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员工,应
每半年办理对保一次,其他工人每一年办理对保一次,必要
时得随时对保。
第十四条保证人职业、住址或服务所在地有变更时,被
保证人应即报告主管单位,如保证人死亡或保证人的工厂商
号改组或有其他情事时,被保证人应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
保证。
有以上情节的保证人,被保证人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
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十五条员工因故须更换保证人者,应声明理由并另行
觅妥新保证人填具保证书经缴呈核准后方予发还原保证书。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保证人认为有不当时,应即通知被保
证人更换保证。
第十七条被保证人自离工日起六个月内经查明已无未了
事项时,其保证书得予注销。
第四章工作时间及加工
第十八条每日工作时间均以八小时为原则,昼夜轮班工
作者,其班次每星期更换一次,工作起止时间轮流办法,由
各单位视工作需要另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员工不按时到工或退工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上班时间三分钟后至十五分钟以内始行到班者为迟到,
超过十五分钟后到工者,除请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旷工半日
论,但因偶发事件呈请准予补假者不在此限。
(二)下班时间前十五分钟以内擅自离工者为早退,超出十
五分钟以前离工者,以旷工半日论。
(三)、迟到或早退积计达三次者按旷工半日论。
第二十条各主管单位,对于所属员工出勤、请假务须严
密考核,并随时与劳务或警卫主管单位联系。
第二十一条 工人除奉令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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