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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餐饮食品安全”的
两高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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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1
《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
3
其他有关条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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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刑法》一百四十三条及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解释,以下就此两条刑法的解释做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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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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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哪些行为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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