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论争——简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阅读次数: 1972 汤维建一、考察陪审团制度价值的两个视角:导言托克维尔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1] 。可见,陪审团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前者所具有的价值为内在价值或民主价值,后者体现的价值为外在价值或工具价值。内在价值的实现表现为一个过程,体现在陪审团评议自身的过程中,而与陪审团所能产生的结果不直接关联;外在价值的实现体现在纠纷的化解、衡平机能以及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功能之上,集中体现在陪审团评议所能够产生的理想结果上。陪审团制度所具有的这两种价值,既相对独立,又密切关联。其独立性表现在,对陪审团制度应同时看到它两方面的价值,而不可偏执其一,否定其余。也就是,对陪审团的评价应当采取两点论的观点, 而不应采取简单主义的方法论。在此方面,尤其要反对功能主义或工具主义的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仅仅把陪审团制度看作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如果仅仅将陪审团制度看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制,那么,在把它同法官单独审判相比较时,极容易得出否定性的结论。这种方法论不仅失之片面,而且同陪审团制度所产生的历史动因和所发挥的历史作用都是相冲突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对陪审团制度进行评价时, 一定要兼顾其各个侧面,而且要根据其历史条件的不同,观察其矛盾的主要方面。托克维尔前面一段话, 说明他极看重陪审团制度的内在价值。但是,重视陪审团制度的内在价值,也不应当排斥或取代陪审团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因为,陪审团的内在价值不可能孤立地存在。相反,它始终依附着陪审团的外在价值而得以体现。如果陪审团缺乏解决纠纷的合理价值,那么,所谓陪审团的民主价值都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比如说,如果陪审团是通过投掷硬币的方法来解决案件的,那么,陪审团制度便不可能产生合理性和可预测性的结果,其内在价值便难以体现出来。所以,缺乏司法工具价值的陪审团是无根基的,而缺乏政治民主价值的陪审团最终必然走向贫困和消亡。当然,在陪审团所具有的诸价值中,哪些属于工具价值, 哪些属于民主价值,则又是可讨论的。二、陪审团制度所具有的政治民主价值 1、政治参与价值政治参与价值指的是由于陪审团制度的存在,公民直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所体现的价值。这个价值完全是政治性质的,它与人民主权的原则或学说密切相联。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是由人民通过普选权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的,同时还通过法定的常规机制参加政府的活动。在前者,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在后者,人民通过陪审权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它们两者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缺一不可。历史表明,在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真正尊重的时候,陪审制也获得了考虑和重视;在人民主权原则只能得到虚假的肯定或者被抛弃到九霄云外的时候,陪审制也必将受到削弱、虚化或者摒弃。陪审制简直成为人民主权原则的试金石了。托克维尔曾经举例雄辩地说明了这一点。他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2] 。在《联邦党人文集》(The Federalist Papers) 中,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 告诉我们,美国民主国家的奠基者们非常推崇陪审团审判的价值和优势。当然,其中各人的调子唱得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有的高一点, 有的低一点。但即使持低调的联邦党人,也认为陪审团审判是对自由的极其珍贵的保障;持高调者更是认为陪审制度对于自由政府是极好的护身符(palladium) 。所有的联邦党人都认为应当利用陪审团这个制度, 并认为陪审团审判是美国人民自由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陪审制是如何体现人民主权的民主价值的呢?就是通过把一部分公民提高了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位置,由此使人民感到自己介入到了政府之中,而将政府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统治机构和形式,不将它看作为一种异己的产物了。选举制是把人民和政府连接起来的第一道桥梁,陪审制则是使人民和政府处在经常性的沟通状态的另一座桥梁。有了这两道桥梁,人民认为自己是介入到政府中的人民,而政府则认为是存活于人民中的政府。上情得以下达,民意得以上通;人民以政府为依托,政府以人民为源泉。参加陪审团审判如果成为公民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所有的选民都同时成为潜在的陪审员。陪审员成为人人可当的一种常规职务。成为陪审员既是人民享有的政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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