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5-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标准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开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那么,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老实信用的原那么,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方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方法;
〔三〕奖金分配方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方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方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工程、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局部的分配方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方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那么;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局部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局部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局部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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