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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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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7 年 11月 22日 15时 45分 170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燃气”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01 号《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 2007 年9月8 日市政府第 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阎立二○○七年九月八日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 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 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 虎丘区)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 促进燃气科技进步, 普及燃气安全教育, 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五条燃气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预防和保障安全,多种气源协调平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经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 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事燃气经营。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 应当满足用户需求, 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七条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 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 24 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 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第四章燃气用户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规范用气。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 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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