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1984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家庭病床的管理,充分发挥家庭病床的效益,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家庭病床是医疗单位对适合在家庭条件下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的某些病人,而在其家庭就地建立的病床。第三条家庭病床是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种深受群众欢迎, 符合医学发展规律的医疗服务形式。它适合我国国情, 便民利民, 利于缓和看病难、住院难的矛盾, 利于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医疗机构( 含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和卫生所), 都应当把开展家庭病床作为自己的一项长期任务。第四条坚持普及与提高结合, 中西医结合, 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相结合,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方针, 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家庭病床,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做好优质服务。第五条加强领导, 从实际出发,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做到组织、技术、管理三落实,使家庭病床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第二章任务和收治范围第六条家庭病床的主要任务是: 一、做好对建床患者的医疗服务。二、扩大预防,开展健康体检、疾病普查、防治疾病。三、开展家庭条件下的康复医疗。四、宣传、普及防治疾病、家庭医学保健知识。五、选择适当病种, 进行疗效观察, 研究治疗、预防和康复措施, 不断加以总结。第七条医院一般只在所负责的地段内建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收治病种的范围, 应由各级医疗单位根据自身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确定。一般是: 一、病情适合在家庭医疗的老年病、常见病、多发病患者。二、出院后恢复期仍需治疗、康复的患者。三、老弱病残到医院连续就诊困难的患者。四、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部分妇产科、传染病、职业病、精神病患者。五、晚期肿瘤需要支持治疗和减轻痛苦的患者。对在门诊看病困难而不需要住院的长期慢性病人,要搞好出诊, 可不建床。第三章组织领导第八条各级医疗机构要有一名业务领导干部分管家庭病床工作。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机构。大城市街道医院( 卫生院)、中小城市区医院( 含区医院以下单位) 要成立家庭病床科(组)。城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及农村医院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专科特长开展家庭病床,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第九条家庭病床科(组) 人员配备要精干, 要有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人员编制由本单位调剂解决,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条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第十一条按照城市分级分工医疗的体制, 建立以基层医疗机构为主力, 大医院为技术后盾的家庭病床工作体系, 建立健全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制度。第四章器械装备第十二条家庭病床科(组) 应装备有适应工作需要小型、便于携带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抢救设备。第十三条为了便于家庭病床病人的抢救和转院, 医院的救护车要对家庭病床优先, 车辆不足的要尽快配备。家庭病床任务重或服务半径大的医疗单位,要为家庭病床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第五章制度和纪律第十四条家庭病床科(组) 应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或任务承包责任制,并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地分配奖金,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第十五条加强科学管理, 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制度, 包括建床结床、病历书写、查房巡诊、转诊、会诊、医嘱、护理、药品管理、病例讨论、抢救、消毒隔离、疫情报告、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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