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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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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的商事谈判过程中,相对强势方往往会通过扩张或限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把控项目进度,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时,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律对解除权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而一旦出现该种疏漏,将会导致解除权约定无效,不但不能保护自身权益,有时甚至会造成支付巨额违约金且仍无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为此我们总结了几个案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梳理,供您参考。
一、“某方可以任意解除该协议”是否有效?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现《合同法》所涉及任意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有:不定期租赁合同(第232条);承揽合同(第268条);货运合同(第308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第337条);保管合同(第376条);委托合同(第410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合同中对于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也是有明确限制的,需要参看具体的规定。
而对于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合同,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又该如何处理呢?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并且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根据该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便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稳定。因此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对此(2014)宜徐民初字第0048号案件,明确进行了说明“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故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二、“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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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合同双方不能设立任意解除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得到了肯定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990号】明确表明“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也进一步确认“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司法判例尽管不能作为法律强制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会对各地法院审理案件产生指导作用,而上述两案的观点也较为统一,即:合同双方可对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
三、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
现实永远比法律条文更为精彩,实践中为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存在大量的无名合同,该种合同既包含了如委托合同关系等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要素,同时又包含了其他不具备任意解除权要素的法律关系要素。那么对于这种无名合同,双方那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呢。我们查询了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发现,就此问题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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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薇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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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