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行政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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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芮少麟, 1941 年 12 月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 退休干部,住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
14 日出生,汉族,中国水产
10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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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诉人: 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
理办公室机构撤销,其行政职能由该法人取代),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73 号。
法定代表人:单强炜,职务局长。
案由: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与裁决纠纷。
申诉请求:
1 、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诉案件依法立案再审,并撤销青岛市中级法院
2009
年 9 月 1 日送达的( 2009)青行申字第 43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 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法院(
1999)青行终字第 104 号行政判决和青岛市南区法院
(1999 )南行初字第 48 号 行政判决;
青岛中院刻意封杀本案 2000 年 4 月 10 日的再审申请、向社会滥发青中法( 2002)13
号文件《关于青岛市政协委员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鼓动群众争讼缠诉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被告》 在打击报复近十年后, 省高院将调卷审查过的案卷按程序转交该院处理。 申诉人不服
2009 年 9 月 1 日送达的青岛市中级法院( 2009 )青行申字第 43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以下简称《驳回》),认为该院长期审监失职及封杀该案再审申请,已形成偏离法律的思
维定势,又不便违逆( 2009)鲁信访 75 号文,遂象在青中法( 2002) 13 号文中妄称“只要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无论他是政协委员还是平民百姓, 本院经审查后, 都以书面或口头
的方式作出答复,不存在芮少麟所谓‘违规搁置处理再审申请’的问题。事实上,是芮少麟
一而再,再而三的无理缠诉”那样,公开诿过饰非,继续规避被诉行政行为的“未取证先裁
决”,及原一、 二审在审判程序、 实体审理认定和适用法律中确有违反 《行政诉讼法》 、《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规定的原则错误等诉争焦点, 并在《驳回》 中,以“本案焦点问题有三点”
作借口,对再审理由八个焦点问题进行了精心回避、遮掩、简约、扭曲。
申诉人不只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关系人,更是房屋拆迁审批中应当遵守城市房
地产开发管理法律和青岛市政府相关法令中对共有权利人禁止性、 强制性规定羁束的利益休
戚相关者, 这是本案与其它房屋拆迁案件的关键区别和个案审理定位焦点, 无法视而不见和
回避。 然而青岛中院在该案复查中, 刻意以有悖法律规定的思维定势, 规避对全部理由依法
审查, 并隐瞒原告、 被告的重要在案证据真相,这才是导致错案持续申诉十年的要害。 它已
经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审查推到一定层面,成为受国人关注的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有悖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案,使诸多关键在案事实认定不清,《驳回》显失公正,裁判枉法,使已经低迷的司法公信建设备受牵累,确有错误,驳回无据。
现依据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和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中的枉法之处,提出申诉,请省高院依法早日公正审理。
拆迁行政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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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及《驳回》对被告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滥权作出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法律关系主张的合法性, 规避审查。 青岛中院枉法免除被告该项法定举证责任, 使案涉房屋性质及权属主体的事实认定不清, 导致被裁决主体的法律关系不清, 维持判决及驳回确有错误。
房产性质及权属主体是被拆迁房屋法律适用中的要素,也直接关系到被诉行政行为认
定相对人法律关系的主张, 是否正确合法。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当事人对此提出质疑, 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严格审理,而不应该力图规避。
案涉拆迁房屋莱芜一路11号丙,系申诉人之母与本案拆迁人北海分局份额平等,各
占 50%所有权的共有联体建筑,属法定的城市异产毗连房产性质。它不是申请人的个人主张,而是有政府法令认定的法律事实,容不得青岛中院“否认”,也否认不了!
该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存关系无法分割,两个共有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青政发(1992)186号《青岛市城市异产
毗连房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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