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伤残鉴定补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限度鉴定原则(试行)》人体损伤残疾限度鉴定原则(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1月1日起实行该鉴定原则);
(一)总则
,特制定人体损伤残疾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她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理论为基本,科学划分残疾级别。
人体损伤残疾限度原则合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限度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限度鉴定,不合用本原则。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鉴定应根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关系,综合分析。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阐明与既有后果或结局关系。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应分别鉴定残疾级别,以最高级别定级,两项级别相似者,最多晋升一级。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原则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级别划分根据,比照本原则中最相类似条款进行鉴定。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鉴定人是指具备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专业人员。
鉴定人有权理解与损伤关于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过鉴定专业范畴,鉴定人有权回绝鉴定。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根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寻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限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二)分则
一级残疾
级重度智力障碍。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寻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如下)。
三肢瘫(肌力1级)。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植物性生存状态。
迁延性昏迷状态。
呼吸困难Ⅳ级。
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心脏移植术后。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小肠切除90%以上。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90%以上。
二级残疾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三肢瘫(肌力2级)。
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双眼球缺失。
双眼盲目5级。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肺功能重度损伤。
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重度肝功能损害。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孤肾某些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三级残疾
重度智力障碍。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截瘫、偏瘫(肌力2级)。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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