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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