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比规则
各缔约国考虑到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相关《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条约》需要,协议以下:
第一条
1.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不过,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行事第三者时,和此相反证据不予接收。”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第4段应改为:“遵照第6款(修改本)要求,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全部免去对于货物任何责任。不过,诉讼事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能够延长”。
3.在第三条第6款后应增加下列条文作为第6款(修改本):“即使在前款要求年限期满后,假如在受理该案法院法律准许时间内,仍能够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不过,准许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人已经处理了对她本人索赔或从起诉传票送达她本人之日起算。”
第二条
第四条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为下列要求: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申明该货物性质和价值,并载入提单,不然,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所遭受或相关任何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单位金额超出10.000法郎部分,或按灭失或损害货物每千克毛重超达30法郎部分,均不负责任,二者以较高金额为准。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考货物依据契约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当地当初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或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现行市场价格确定,或如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现行市场价格时,则参考同类同质货物正常价值确定。
“(c)假如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器具拼装时,提单中所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器具中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就本款所指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应视为此种装运器具即是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黄金六十五点五毫克单位。载决赔偿数额兑换成国家货币日期,应由受理该案法院法律要求。
“(e)如经证实损失是因为承运人蓄意造成损失而作出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顾后果而作出行为或不行为产生,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本款所要求责任限制利益。
“(f)本款(a)项所提到申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含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协议,能够要求高于本款(a)项要求另外最高金额,但这么要求最高金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最高金额。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有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和货物相关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任”。
第三条
在本条约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文作为第四条(修改本):
“1.本条约要求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适用于就运输协议所包含相关货物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任何诉讼,不管该诉讼是以协议为依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2.假如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缔约人)提出,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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