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06 年修正本)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6 年修正本) ( 1997 年 12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3 年 10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6 年6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 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 以下统称河道整治) 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河道整治费用, 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 动员社会力量, 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 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 以下简称市水务局) 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 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 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乡(镇) 人民政府和乡(镇) 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 负责乡(镇) 管河道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 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 管河道和乡(镇) 管河道的划分, 由区(县)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根据河道管理需要, 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 管河道委托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有堤防( 含防汛墙, 下同) 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 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 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八条市水务局、区(县)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 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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