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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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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LT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业、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七条煤矿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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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