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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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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公告 2009 年第 100 号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 102 号令)于 2007 年8月27日公布,自 2008 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 2009 年10月22 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广大食品生产者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食品生产者在 2010 年6月1 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 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自2010 年6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特此公告。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质检总局 2009 年第 123 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9 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乙醇含量 10% 以上(含 10% )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六、第十二条修改为: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七、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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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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