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北京市劳动协议要求》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经过, 现予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劳动协议要求
第四章 劳动协议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 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根据用人单位要求或者劳动协议约定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法律、 法规、 规章相抵触除外;
(三)严重渎职、 营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但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相关行业、 工种岗位要求, 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淘汰人员, 应该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员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员意见, 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报后, 能够淘汰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要求淘汰人员, 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 应该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要求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定达成伤残等级;
(二)患病或者负伤, 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
(四)应征入伍, 在义务服兵役期间;
(五)复员、 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首次参与工作未满3年;
(六)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首次参与工作未满3年;
(七)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 且距法定退休年纪5年以内;
(八)实施集体协议制度企业, 职员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协议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
(九)国家和本市要求其她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 应该提前30日或者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提前通知期, 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还未处理完成或者未根据劳动协议约定负担违约责任, 不得依据前款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对应劳动酬劳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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