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是不是保险协议
【篇一: 保险协议性质】
保险协议性质——非要式协议
要式协议指必需根据法律要求形式签订协议。要式协议假如不按法律要求形式或手续签订, 协议则不会产生效力。那么, 我们今天所要讨论就是: 保险协议签订是否需要以特定形式呢?
中国《保险法》第13条要求: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协议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协议成立。保险人应该立刻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她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她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能够采取前款要求以外其她书面协议形式签订保险协议。”
对于此条文, 我方了解是, 保险协议成立要件包含: 其一,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 其三, 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协议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 实质上仍是《协议法》所要求要约和承诺过程。所以, 保险协议在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方法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不需要特定形式与手段, 为非要式协议。
理由:
一、 文义解释:
依据协议法, 所谓协议成立, 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协议关键条款达成合意。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结果。协议成立须要一个过程, 即“要约”与“承诺”。保险协议也不应例外。
保险协议要约通常表现为投保单, 多为格式条款, 由保险人提供 , 条款内容包含协议定义、 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 义务, 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投保, 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内容。所以, 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 义务创设、 变更效果, 应依投保书之内容, 即要约内容为准, 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后, 双方及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协议已经确定, 保险人在以后签发保单对于双方合意达成无任何作用, 另外保险单等书面形式协议只是对其内容再次确定。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后段要求, 协议成立后, 保险人应该立刻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她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其她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协议内容。据此要求, 益显保险单或凭证之制作, 与契约之效力无关, 只是契约内容之证实而已。
法律使用文字是“应该”, 而
不是“必需”, 并未包含“不签发保险单, 保险协议就不能生效”含义。立刻签发保险单要求, 也暗含“在协议生效后立刻签发”含义。若以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协议生效条件, 就谈不上“立刻”问题了。
该条第二款指出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能够采取前款要求以外其她书面协议形式签订保险协议, 但这一要求并未否认以其她非书面协议形式签订保险协议效力。
二、 历史解释
中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协议形式确定经历了从要式向非要式嬗变。
中国传统保险立法确定保险协议为要式协议。1 981年颁布《经济协议法》第3条要求“经济协议, 除即时清结者外, 应该采取书面形式”, 第25条要求: “财产保险协议, 采取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形式签署。”据此, 保险协议须采取“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书面形式。1983年颁布《财产保险协议条例》第5条深入要求保险协议必需经过“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 填具保险单”、 “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 保险协议才能成立。
1993年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经济协议法》做了修改。
修改后第25条删除了以前把保险单和其她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协议形式要求: “财产保险协议, 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协议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该立刻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其她保险凭证。”这一条并未要求保险协议应采取形式。
1995年颁布《保险法》对此要求作了修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保险法(草案)”中, 第十三条明确要求: “保险协议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形式签订”。而新《保险法》删去了给条文, 也删去了以前法律中要求投保人“填具投保单”, 保险人“签章承保”程序, 只是要求在保险协议成立以后, 保险人应该立刻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这种改动实质上已经改变了保险单性质, 使其从原来要求保险协议形式, 改为现在要求证实保险协议内容证据。足以表示立法者见解。
所以, 能够认为, 《保险法》生效后, 保险协议已从原来法律要求要式协议, 变为不要式协议。
三、 目解释——优点更多
中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协议形式要求擅变, 是顺应了世界协议法从要式到不要式趋势。 首先符合商事交易特征, 确保了交易行为快捷、 灵活与方便, 严守协议自由之基础标准, 是市场经济使然; 其次保护投保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利益, 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机会, 是法律公平、 正义要求使然。
要式缺点:
1、 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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