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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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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 年8月 31 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1月 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 年6月8 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 年9月 28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 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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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