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摘要] 为了使合同的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解除权, 文章从《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的规定入手, 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方式、异议人的异议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守约方,也应包括违约方, 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诉请解除合同, 异议人提出异议应有期限的限制, 异议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 也可以向解除权人提出。[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主体; 诉讼; 仲裁; 异议权; 期限我国《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 93 条第 2 款、第 94 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不管是约定解除合同还是法定解除合同, 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使合同解除, 无需经过对方同意, 在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 无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决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异议, 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决。然而在司法实务中, 对合同解除程序的适用却非常复杂,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守约方? 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如不通过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而是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要求裁决解除合同, 是否可行? 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但自己对此却不放心, 之后又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是否允许? 三是对方行使异议权应否有期限的限制? 对方的异议权是否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等等, 对这些程序问题的认识和理解, 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 而《合同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必然带来司法实务上的困惑, 因此, 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一、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问题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的规定看, 有权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当事人, 但值得探讨的是, 这里的“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各方? 是违约方还是守约方? 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传统的观念认为, 出现了《合同法》第 94 条第(一) 项的情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解除权的形成是双向的, 而出现了第(二) 项至第(五) 项情形的,只有守约方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违约方不享有该种权利。对此观点, 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 《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 不应仅局限于守约方, 理由是: (1) 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所谓合同自由, 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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