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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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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卖方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发布日期: 2009-11-24 浏览次数: 1130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涛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案情介绍】 2009 年4月,姜卓与张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卓购买张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两居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 108 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姜卓以商业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给付张升定金 2万元,于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 33万元,其余购房款 73万元,由姜卓所申请的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期限不晚于 2009 年5月31日,即姜卓支应于 2009 年 5月 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升在 2009 年 5月 31日前将房屋交付姜卓。协议签订后,姜卓依约于 2009 年4月22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定金 2 万元;于 2009 年 5月 11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 32万元,同日,张升将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贷款银行以姜卓无北京市常住户口为由,不予办理商业贷款。姜卓为了履行剩余 74万元付款义务,决定另行筹措资金改由现金形式支付, 并于 2009 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张升,张升表示同意。 2009 年7月13日, 姜卓通知张升办理收款、过户事宜。但张升却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经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2009 年8月28日,张升向姜卓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 以姜卓延期付款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坚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姜卓委托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韩涛律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案件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张升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升遂提出反请求,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姜卓腾退房屋、赔偿损失。【仲裁庭意见】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 2009 年 5月 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张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裁决结果】 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卓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升支付购房款 74万元,张升拒不接受的,姜卓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张升配合姜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姜卓向张升支付违约金 4800 元。 3、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反请求。【法律分析】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在此,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 (一)约定解除,它包括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如合同约定,违约方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2、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二)法定单方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况: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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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