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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审批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改
善办学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深圳
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
办学前教育机构、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
业学校与民办成人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非职业技能类)。
第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纳入各区
教育管理范围,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所从事的教育与教学活动,是社会公
益性事业。举办者必须按时足额投入办学经费。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类型与培训层次,应与当地的
人口状况与产业升级相适应,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学校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符合国家
相关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
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学校周边环境应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
康。不得与殡仪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位于
交通要道、过境公路旁的学校,应设立交通安全标志。
租赁场地办学的,须签订租赁期至少在一个办学周期(中小
学6年,学前教育机构3年,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与所开设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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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学周期一致)以上,并提交经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有
效租赁合同。续签租赁合同的,不受办学周期的限制。
第七条 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办:
一、财务状况不良或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到期未还的;
二、有违法办学记录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四、有精神类疾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按照现代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依法
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在章程中载
明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权限和议事规则等。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按要求内设相应的管理部门,配齐
管理人员。校长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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