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 试行) 一、总体要求(一)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辖区内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原料鳗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及加工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以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二)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鳗鱼产品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 保证出口前的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暂时不具备有关检测能力的检验检疫机构, 应积极创造条件( 包括采样送检), 既要促进产品的出口,又要确保质量。(三)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养鳗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养鳗场进行监督检查, 以监督、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四)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和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 以下简称“养鳗场") 建立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 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养鳗业的药物和饲料的使用情况; 并向养鳗场提供国家质检总局以及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二、养鳗场的监督管理(一) 养鳗场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报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出口加工用鳗鱼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二) 申请备案的养鳗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附件 1) 的规定; (三) 养鳗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时须提交有关材料( 附件 2); (四) 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对申请备案的养鳗场进行考核, 并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 附件 3) 。符合条件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备案, 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附件 4) (五) 备案证自颁发之曰起生效,有效期 3 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出口鳗鱼产品的养鳗场须在期满前3 个月接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六) 备案的养鳗场迁址或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人代表等发生变更的, 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七)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要求对养鳗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并将有关情况在《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监管手册》( 以下简称监管手册)( 附件 6) 中记录,且保存 2 年; 监督管理频率: 每季度不少于 1次, 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督管理的频率,包括了解和掌握药物和饲料使用情况, 并在出塘(池) 时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 每次抽样量不得少于 5 条鳗鱼/ 塘或池)。(八)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制订并实施鳗鱼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九) 养鳗场供出口加工用鳗鱼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 以下简称供货证明)( 附件 7), 并持供货证明和监管手册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专用章( 印章模式见附件 8) ,出口鳗鱼产品报检时必须随附供货证明。(十)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养鳗场的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十一)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备案养鳗场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养鳗场备案证实行专场专号专用, 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 十二) 养鳗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的,吊销其出口备案证: 1. 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 地区) 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 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和变相转让出口备案证的; 3 .发生重大鳗鱼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 .逾期不申请年审的; 5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三、出口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出口加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认监委实施的出口卫生注册管理制度。(一) 原料管理。 1. 出口加工用原料活鳗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2. 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与养鳗场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 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质量监督员, 负责对养鳗场的生产、卫生、用药、用料进行指导和监督, 并把好原料收购关。 3. 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活鳗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包括养鳗场核查、原料活鳗的收购计划、检测验收等内容。 4. 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监督员,接规定对养鳗场卫生、药物和饲料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控, 做好相关监控记录,监控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 5. 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应将年度鳗鱼收购计划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6. 出口鳗鱼加工企业须对拟收购的活鳗进行重金属、药残等项目的预检,合格后方可收购;监督活鳗捕捞、吊水、装车等过程,防止调包和混装。 7. 进厂活鳗必须附有经养鳗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供货证明。进厂活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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