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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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第三章学校第四章教师第五章教育教学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2021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
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白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经费补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
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学生
第九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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