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 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 应当撤销执行案件, 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第五条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 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 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 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 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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