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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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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即著作权自作
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但是电影具有双重属 性,一是作品属性,作为作品,著作权理当归作者所有;二是产品属 性,作为产品,投资者或者制片者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去设计符合市 场的产品,其当然应当对其产品拥有权利。据此,矛盾随之产生:电影 作品的著作权到底是应当赋予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作者们,还是赋予投入 资金并承担商业风险的制片者?作者 权法系国家与版权法系国家的著作 权法对电影作品权属的规定 做出了不同的选择,核心都在于如何协调好 电影作品中各利益相 关者之间的关系。
、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国际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全书的规定,当属《伯尔尼公约》第14条 之二的规定。其精神是,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 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
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但其紧接着又表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 品版权的所有者。可见,《伯尔尼公约》将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留 给各国立法自行解决。
二、各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基于国际公约,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各国规定各
有不同。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一)德国模式
德国的立法和司法一直严格遵循作者权原则,并认为只有有 血有 肉的自然人才能创作,欲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必须显示出“作者的人格印 记”。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参加制作 电影的人即为电影 著作权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能构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因 在于电影拍摄中根据剧本进行拍摄电影的行为被视为演绎行为。德国著 作权排斥对作品进行重复保护。对 于按照导演的指示进行灯光的调试以 及角度取景的人员,不能成 为电影合作作者;对电影演员的保护是赋予
其有限的表演者权,也不能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德国电影作品作者是指在电影制作中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如导 演、剪辑师、特效师、音效师等。电影公司或唱片公司这样 的法人不具 备著作权保护的资格。为了给电影产业和唱片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 护,邻接权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便在作者权国家的德国诞 生,并且迅速被他国所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第94条规定,电影制片者 拥有复制、传播和为公开上映或使用电台播送录有电影著作的图像载体 或音像载体的专有权利,将其余的权利留给了电影作者,制片者欲获 得以各种已知的使用方式使用电影著作以及该电影著作的译文本和其他 电影性质的改编物 或改动物的专有权利,则需要得到电影作者的授权。 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又规定,电影作品作者有义务将其享有的版权授 权给
制作者,即使已经事先授予第三人的情况下,仍有权有限或无限地许 可制片者。可见,通过对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和电影作品著作 权法定许 可制度的设计,投资和组织影片拍摄的制片者获得了对 电影作品的足够 控制权,但对于以非电影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还是保留在作者手中,制 片者不得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
二)法国模式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 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的人被推定为 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1)剧本作者;(2)改编作者;(3) 对白作者;(4)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为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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