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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的两份答复不一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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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的两份答复不一致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分期履行的债务,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
一、1995年12月19日,郸城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工行郸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郸城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6年,分笔分期还款时间为:1998年12月前400万元,1999年12月500万元,2000年12月500万元,2001年12月600万元。郸城热电厂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二、1996年10月11日,郸城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和工行郸城支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郸城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5年3个月,分期还款,即1999年12月前400万元,2000年12月前400万元,2001年12月前450万元。郸城热电厂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三、1999年12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郸城化肥厂在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11360227.42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 四、2001年4月10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向郸城化肥厂催收。2003年1月14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发布催收公告,对主债务人郸城化肥厂及担保人郸城热电厂进行催告。2002年12月4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分别向郸城热电厂和郸城生化厂公证留置送达了主张权利通知书。 五、信达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郸城化肥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郸城热电厂对本金16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高院一审判决:郸城化肥厂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郸城热电厂对本金97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信达郑州办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改判郸城热电厂对本金16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中郸城热电厂二审败诉的原因在于担保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郸城热点城提供的两个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均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郸城热电厂所担保的两笔债务均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如此起算保证期间是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所在。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两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均是分期分笔偿还借款本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分别起算。”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郸城热电厂对于第一笔贷款,应承担550万元[=(500+600)万元/2]的担保责任,对于第二笔贷款,应承担425万元[=(400+450)万元/2]的担保责任。信达郑州办事处则根据《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提出上诉,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郸城热电厂担保的债务均为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上却另辟蹊径,首先提出一审判决和信达郑办事处上诉状中援引的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再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认为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概括性承诺”,继而提出本案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然后以此为基础,得出郸城热电厂的担保债务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郸城热电厂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本案涉及到了一个看似为“神仙打架”的问题。根据《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但根据《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对应这一起算点,可类推适用于保证期间双方均无异议。但问题在于,到底以哪一种意见为准,原被告双方则各执一词。最高法院则“快刀斩乱麻”,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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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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