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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
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 、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
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
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
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
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
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
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
处理事故。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
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
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六条 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
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
第七条 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和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
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
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的要
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期达到。
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
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
第九条 各局(公司) 、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
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
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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