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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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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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1996年11月13日《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河南远航公司向其所在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属购销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各个单机均系通用产品,只是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天津正大箱厂的场地配置不同尺寸的单机,此情节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性质不符。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显著。首先,二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即具有定性产品性质的、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加工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设计图纸、制造完成工作成果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行为。之所以称为“行为”,是因为这里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不具有定性产品的性质,也不是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仅仅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而设计和制造的。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是“物”,但其实质却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中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二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同。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履行期限较短;而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设计制造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河南远航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35天)按照对方的具体使用要求,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略加改动而交货、安装,并未突破原有产品的整体设计生产方案,故不构成重新设计制造,充其量属非通用产品买卖。对18台套单机的组装也应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根据合同交付的是略加改动的定型产品,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ﻫ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正大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远航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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